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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育嬰留職停薪相關疑義一案-人事

查本部99年8月11日台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略以
:「…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:『受僱者任職
滿1年後,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
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,但不得逾2年。』復查育嬰留職停薪
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:『…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
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。』,爰有關申請時點疑義,應依
受僱者之實際需求而定。…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,教師申
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,但如可請
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(如子女為2歲8個月)或因特殊事由
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得不受『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
限』之限制。」。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
:「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得與雇主協商提前
或延後復職。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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